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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廖宏明吳慧娟侯東昇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42號

上訴人
劉錦德
上訴人
劉偉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縣仁武鄉都市計畫文小㈠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155871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劉錦德、劉偉祥(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錦清之繼承人)等2人原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現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78年3月1日(78)府地權字第2597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以本件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以上訴人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報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5日臺內地字第101010865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既明文規定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基於一體適用之解釋原則,收回期間(或期限)亦不應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況「收回期間」顯非「使用期限」,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定5年期間,經對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內容,立法者顯係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5年期間定義為「使用期限」而非「收回期間」,原判決竟謂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且將「使用期限」與「收回期間」混為一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所謂使用,在本案應指完全興建校舍並已招生使用,始符「實行使用」。然至今(102年),學校仍無設立蹤跡,亦根本未興建任何校舍或教室,所謂之「擴充」運動場地,不知係擴充何者,顯然無據,顯屬未依計畫使用,原判決竟認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云云,顯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錯誤之違法。(三)另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僅有「計畫進度」而已,並無「計畫期限」或「使用期限」,縱然「計畫進度」係記載為「自77年9月6日起至89年9月5日止」,然「進度」顯非「期限」,二者不可混淆,上訴人劉偉祥在原審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主張「徵收計畫書僅是記載『計畫進度』,並非記載「計畫期限』,而且現在也沒有做學校使用,故期限還沒有到」等語,惟對此重要攻擊方法,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需地機關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請求按徵收價格收回被徵收之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有特別規定其請求之期限,而同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依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法理,特別法未特別規定部分,應依普通法之規定辦理,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普通法之補充性」,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文義之當然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本件上訴人雖係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後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係於78年3月間即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揆諸上述說明,即應適用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徵收之法令根據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其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自77年9月6日起至89年9月5日止,有前高雄縣仁武鄉都市計畫文小㈠徵收土地計畫書可稽。上訴人以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原因聲請收回土地,應於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89年9月6日)後起算之5年內(即94年9月5日前)提出申請。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始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聲請,顯已逾5年之期限,核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況依前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件徵收土地之原因為增建校舍、教室擴充運動場地必需,而本件用地業已闢建後安村壘球場、簡易羽球館與籃球場等設施,其興建完工日期分別為85年11月18日、85年8月29日及86年11月17日,目前並由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擔任代管機關屬實,足見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亦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請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述其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徵收計畫僅記載計畫進度,並非記載計畫期限,故使用期限至今未屆期云云,依其主張徵收計畫使用期限既未屆期,則自不生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問題,故上訴意旨此項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縱原判決就此未加指駁,亦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綜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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