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36號
- 聲請人
- 陳亮宇
陳亮融
陳能島
陳庭修
許秀雀
陳亮傑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陳漢鄉
陳亮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及第1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聲請人前曾以對本案有利證物未經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則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依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仍得請求再審。本案聲請人自收受原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後,屢次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審之訴,未曾間斷,惟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及所提證據,均未予斟酌另為適法審判,此未獲合理救濟,而須提起再審之訴,乃非聲請人所能掌握,顯與案件係於原判決確定5年後,始提起再審之訴情形有別。故本案雖逾原判決確定5年,惟再審事由依然存在,應可聲請再審,以求合理救濟,俾符政府設置行政訴訟法之意旨。另本案於74年判決,當時適用之法律並無「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逾5年不得提起」之規定,應自民國89年7月1日法律修正後判決者才有適用,意即本案應不受「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三、本院按: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早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聲請人以不再援用之判例,聲請再審,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另再審意旨未對原確定裁定所持「程序從新」之法律見解,具體敘明究該當如何之再審事由,僅重覆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之主張,自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書狀內所載關於實體事項之指摘,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