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6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蕭惠芳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36號

聲請人
陳亮宇

陳亮融

陳能島

陳庭修

許秀雀

陳亮傑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陳漢鄉

陳亮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及第1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1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聲請人前曾以對本案有利證物未經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則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依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仍得請求再審。本案聲請人自收受原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後,屢次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審之訴,未曾間斷,惟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及所提證據,均未予斟酌另為適法審判,此未獲合理救濟,而須提起再審之訴,乃非聲請人所能掌握,顯與案件係於原判決確定5年後,始提起再審之訴情形有別。故本案雖逾原判決確定5年,惟再審事由依然存在,應可聲請再審,以求合理救濟,俾符政府設置行政訴訟法之意旨。另本案於74年判決,當時適用之法律並無「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逾5年不得提起」之規定,應自民國89年7月1日法律修正後判決者才有適用,意即本案應不受「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三、本院按: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早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聲請人以不再援用之判例,聲請再審,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另再審意旨未對原確定裁定所持「程序從新」之法律見解,具體敘明究該當如何之再審事由,僅重覆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之主張,自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書狀內所載關於實體事項之指摘,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