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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

地籍圖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41號

抗告人
陳紫綺
法定代理人
陳合盛
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
郭麗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郭麗瑄與抗告人陳紫綺之法定代理人陳合盛就坐落彰化縣○○鎮○○段1-1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6月30日申請複丈,經相對人於同年7月13日實施複丈作業,並於同年7月15日繪製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嗣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7日實施複丈作業,於同年6月9日繪製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說明欄註記:「○○段1-10號登記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數化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之容許誤差,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語。抗告人於101年5月10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地號、界址與面積3,657平方公尺等項均屬正確,經相對人以101年5月25日二地二字第101000248號函(下稱101年5月25日函)覆略以:「……數化電腦圖資料與地籍圖一致並無不符……本案後厝段1-10地號登記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其地籍圖面積為3,553平方公尺,兩者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容許誤差……惟於99年7月13日辦理鑑界時未向當事人說明告知……。」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系爭土地面積3,657平方公尺係正確等語。經原裁定以:土地複丈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因尚未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不生規制效果,自不屬行政確認訴訟標的之範疇。故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既非行政處分,亦未對抗告人規制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訴請確認之標的,抗告人起訴自屬不備合法要件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測量員於99年鑑界時所攜帶之電腦資料,其測量地點有誤,因抗告人郭麗瑄及抗告人陳紫綺之法定代理人陳合盛出示土地謄本等資料後才更正。又測量當時,測量員於系爭土地釘上四點界標,北端兩點為紅色塑膠界標,南端兩點為鋼釘界標,當時亦有抗告人郭麗瑄之姐在場協助,是測量員於鑑界完畢,請郭麗瑄及陳合盛於土地複丈圖上簽名確認地號、界址及面積皆無錯誤,故99年系爭土地複丈圖所示之土地面積3,657平方公尺應屬正確,相對人上開101年5月25日函內容顯與事實不相符,亦造成抗告人之權益受損。另抗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土地糾紛,而抗告人訴請訴外人陳鐶中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針對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土石及水泥柱斷裂問題,陳鐶中並非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相關人云云。

四、本院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者,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法,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爭議。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經查,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予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既無不合,則抗告人關於其實體主張之爭執,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地籍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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