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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60號
- 再審原告
- 林美美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再審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何瑞芳變更為吳英世,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或以確定判決未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等,均非屬本款規定之情形,而難認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則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緣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所得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7,596,059元,另虛報已死亡親屬之免稅額74,000元、扣除額44,000元及漏報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計93,400元,合計漏報所得17,689,459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6,349,855元,並按所漏稅額6,316,864元處1倍之罰鍰計6,316,864元。再審原告對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因99年12月25日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高雄市,南區國稅局所屬高雄縣分局業務改由再審被告承受,乃移撥由再審被告續予審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對再審原告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及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四、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原係財團法人高雄縣建德基金會(下稱建德基金會)之代表人,其乃代表建德基金會與杜朝勳醫師簽訂聘僱合約,其中雖約定一切動產、存款、未收款、健保局核發款項均屬再審原告所有,惟其真意乃指上開財產均為建德基金會所有,故縱宏亞醫院如需課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建德基金會,非再審原告。㈡、又宏亞醫院已依法申報,且設帳記載,並提供帳證供再審被告檢查,再審被告不能僅以用藥金額與申請醫療費金額相差太大,即謂核實核定,而以自由心證剔除藥品材料費。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僅能就該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且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在用藥上只要用於本業,取得合法憑證即應予認定。另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所稱「查得之資料」,係指有查到漏報收入造成查核結果,所得高於同業利潤標準之所得,然本案並無漏報收入,原確定判決引用該判例,顯不適法;又誤以藥品材料部分係核實認定,而為與再審被告相同認定之判決,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及誤認事實之違法。㈢、捐贈費用部分:宏亞醫院每年捐贈200萬元予建德基金會,再審被告只因查得該款項自建德基金會再轉入私人帳戶,即不認有捐贈事實而予剔除。惟再審被告既認定宏亞醫院與建德基金會係兩個獨立之個體,且以實質原則向再審原告課徵其執行業務所得,則再審原告代表建德基金會將宏亞醫院每年捐贈之200萬元捐款救濟貧弱,此支出應自再審原告所得稅申報捐贈項下扣除。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違法令及事實。
㈣、罰鍰部分:建德基金會向稅務單位申請宏亞醫院為其附設醫院,如當時稅務機關有依財政部75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7519193號函意旨,通報原高雄縣醫院主管機關,即不會生本案之爭議。本案係因當時稅務機關人員之疏忽,造成再審被告未發覺宏亞醫院尚未完成核准為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而免課執行業務所得稅。再審原告並非為逃避稅捐,分散所得而以杜朝勳名義為宏亞醫院院長,且無漏報收入,再審被告剔除費用致宏亞醫院所得增加部分,不能加處罰鍰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不服原確定判決所確定: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該醫院為其個人所有,而其94年度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17,596,059元,再審原告係蓄意所為等事實,仍執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