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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號

排水溝渠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8號

聲請人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否有請求權為本案爭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相對人非水利法第4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然相對人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興辦水利事業人。原判決認聲請人主張為會員而未為證明,惟相對人提出區域內灌溉水道圖,依該圖所示,相對人所施設水路貫穿聲請人之土地,因相對人指陳聲請人非會員對灌入水道若不用可封閉,經封閉其中之ㄧ而造成大淹水,因而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於101年8月14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該證明書內容記載屏東縣高樹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72會員,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通知相對人查復系爭土地是否為會員,相對人則未予回覆。再按農田水利會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應依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建立其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並列造會員名冊。會員名冊為相對人獨有,相對人未提出會員名冊,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盡其提出名冊之義務,原判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調取該會員名冊,且未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會員名冊之主張或依該會員名冊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上應適用之法律加以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情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排水溝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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