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12號
- 聲請人
-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兼李智君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3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10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1年10月11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於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提起或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23號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