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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藍獻林陳心弘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4號

聲請人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兼李智君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1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10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2年8月12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