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16號
- 上訴人
- 法商蘭蔻香水及化粧品公司(LANCOME PARFUMS ETBEAUTE & CIE)
- 代表人
- 荷西 蒙特諾(Jose MONTEIRO)
- 訴訟代理人
- 陳玲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焦子奇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LA VIE EST BELLE」商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臉部護膚霜、護膚霜、清潔霜、冷霜、磨砂膏、眼霜、乳液、潤膚乳、收斂水、潤膚霜、護膚膠、眼膠、蜜粉、護手霜、爽身粉、仿曬油、仿曬乳、防曬乳、粉餅、唇膏、腮紅、眼影、睫毛膏、指甲油、眼線液、眼線筆、粉底霜、粉底乳、香水、淡香水、香皂、香水精、香精油」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外文「LA VIE EST BELLE」具生活是美好的、生命是美麗的之意,以之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予消費者認知係一般廣告宣傳敘述用語,尚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101年6月21日以商標核駁第339966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9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209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承認其並未搜尋到有任何其他公司使用「LA VIE EST BELLE」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化粧品、香水等產品,且原判決所述Google網路引擎搜尋結果(含所舉電影、音樂、部落格名稱),無一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有關。原判決未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作為判斷識別性的依據,與商標法第1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點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LA VIE EST BELLE」一詞雖非罕見,然其指定使用於指定商品卻屬特殊,對欲購買化妝品等商品之消費者而言,顯足認識該詞係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原判決未慮及此,未適用前揭法規,亦屬違法。㈡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就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而言,是否具有識別性,厥為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僅表明他國註冊情形不得為我國註冊是否准許之依據,然對上訴人所主張「基於我國為中文而非英法語系,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我國更應具先天識別性」乙節,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泛稱「各國國情法制不同,市場交易習性有別,審查實務容有差異」所指為何,實有不明,究其對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先天識別性有何影響,未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