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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蕭忠仁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8號

聲請人
蒯光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通知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對聲請人處以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形同公務機關對公務人員處以免職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該不續聘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對人於100年12月27日仍繫屬於本院時即予執行該不續聘處分,有違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系爭不續聘處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確定其合法性,從而,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時,已無系爭不續聘處分尚未確定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問題。

三、又聲請人係以前確定裁定係違式裁判、合議庭不自動迴避、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理由,聲請再審,而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主張之內容,仍屬對於原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見解表示,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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