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蒯光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通知不予續聘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4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對聲請人處以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形同公務機關對公務人員處以免職處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該不續聘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對人於100年12月27日仍繫屬於本院時即予執行該不續聘處分,有違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系爭不續聘處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確定其合法性,從而,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時,已無系爭不續聘處分尚未確定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問題。
三、又聲請人係以前確定裁定係違式裁判、合議庭不自動迴避、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理由,聲請再審,而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主張之內容,仍屬對於原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見解表示,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