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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86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10時59分許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屬苓雅寮儲運所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實施稽查,會同上訴人屬員在系爭場址周界外下風處(高雄市○○路○○○路交叉路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採取之樣品經被上訴人環境檢驗科,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55,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被上訴人乃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罰鍰及4小時環境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場區十餘年未生產、提煉或儲運石油,目前僅因部分土壤中有污染,由主管機關命整治土壤,近苓中路、苓安路口之場區為土壤復育區,並不會產生油臭。況採樣地點苓中路、苓安路口處,有汽機車往來、臨近苓中路有資源回收場、場區上風處且有18至21號碼頭,停有為數甚多之船舶,均會排放油臭味,系爭污染非肇因於上訴人場區土壤整治所致。被上訴人僅於下風處採樣,難謂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場所間具有因果關係。另本件採樣人員並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環境汙染防制相關合格證書,難謂具有相當採樣資格。原判決就何以該等人員為被上訴人所屬,即無須具備上述合格證書,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被上訴人稽查員蘇榮宏、簡銘毅、唐予平等人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所屬上開場址實施稽查,稽查當時該場址正常作業中,周界(苓安路與苓中路口)巡查聞到明顯臭油味逸散於空氣中,乃會同上訴人屬員於周界下風處(苓安路與苓中路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為上訴人在場技術員及該場址計畫負責人無異議,而該採取之樣品經被上訴人環境檢驗科,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檢測結果,該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55,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至新光碼頭位於上開場址之更上風處,距離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採樣位置長達300公尺之遠,除非有可觀之強勁風勢,未必能傳達到採樣地點,但當時風速僅0.4m/sec之微風;而位於苓中路上之資源回收場全然位於採樣位置之更下風處,除非風向改變,亦無可能影響所採樣之空氣因素,又苓中路與苓安路交叉路口於採樣時點之際,車輛往來甚少,顯可排除系爭污染來自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光碼頭、資源回收場、交叉路口汽機車排放之廢氣,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有據。再被上訴人本次稽查人員蘇榮宏、簡銘毅、唐予平等人為其所屬職員,其等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所指之行政助手,或同法第33條所指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均無干係,尚無另行提出許可證或資格證明文件之必要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上訴人主觀歧見,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8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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