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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0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鍾耀光林惠瑜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因父母親近年重病,早已無存款支付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母親又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亡故,家兄不再供給每月新臺幣1萬元的生活費用。何況,此種生活條件已遠低於最低收入戶的標準有1年半之久,而最低收入戶的證明,無須提出任何的證明,應得請求准許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然因聲請人為公務員,雖無薪資但仍有公務員的尊嚴,因而未申請低收入戶。聲請人最近應徵工作並不順利,也無收入以支應訴訟費用。至聲請人的借貸能力不足,乃由於信用卡不當使用,已於98年遭卡債銀行扣款1/3薪資在案,信用能力不再贅言。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雖有所得25萬餘元,扣除銀行扣款及退撫基金、健保費等實際可支配約14萬元,有前述父親生病及母親亡故等緣由,早已透支,另坐落宜蘭縣頭城鎮之房屋則無法變賣換現,故不得不於100年收受教會支助。是雖本件裁判費僅1,000元,但近日仍無力繳納。並聲請人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訴訟救助在案,該案裁判費為2,000元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雖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1,000元之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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