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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6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62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所示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有者提出抗告狀、再審之訴狀、異議狀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備此程式,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4件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30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17日、101年8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先後於101年2月14日、101年5月2日、101年5月22日、101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均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40號及101年度裁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6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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