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3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原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40號裁定(聲請人載為100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同時在未繳費之情況下,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16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申請,而聲請人再對該100年度裁字第2164號確定裁定為抗告,依上所述,即應依再審程序審理。但其一樣未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20日送達;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1年2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現聲請人再對本院審判長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但查補費裁定是程序中裁定不得獨立表示不服,只能併同上開「100年度裁字第2164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審理。
三、而針對上開「100年度裁字第2164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案件,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