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64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3人間考績事件(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固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該出具保證書之人是否具有資力,而得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聲請人仍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案由於案情複雜,需要傳訊證人,但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平時考核表登記不實,而侵犯聲請人考績權益。且證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退休洪禎國教師能證明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生活輔導組組長王雅娟於考績考核前,向證人表明要連續三年給予聲請人丙等考績免職,已設定聲請人免職之目標,而非聲請人99年年終考核有丙等考績之事實理由,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提出保證書,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第三人「陳汝龍」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該出具保證書之人確有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100年7月12日法北長字第00536號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