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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胡國棟林玫君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46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法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裁定)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裁定)或刑事判決(裁定)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裁定)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裁定)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101年1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101年3月22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74號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以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皆逾期未補正,本院乃合併以101年度裁字第19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開4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件因原訴訟救助所適用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作廢,應改適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的最新資料,而此資料已經為國稅局更新為100年度財稅資料,且有利於聲請人訴訟救助案的聲請而有法律基礎,因此聲請人聲請再審依法有據;又原審的裁定理由未考量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歷次本院裁判遞予維持,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情形;另原審「無從逕認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乙段解釋及裁定,逾越法律規範,係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所未曾有之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情事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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