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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3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專屬本院管轄之再審之訴,其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起訴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基於繳納裁判費屬起訴之合法要件及平等原則,於當事人繳納不足額裁判費之情形,此所稱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應係指超過應徵裁判費額三分之一之數額,而此亦為目前實務之通說(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第12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2年度再字第98號),惟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1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撤銷聲請書」,請求撤回本件再審之訴,並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撤銷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撤回對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惟其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達應徵裁判費6,000元之三分之一,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1,000元,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