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上訴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勝隆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㈠上訴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部分:
⑴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處書: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9,148,627元,漏報所得額9,148,627元及所得稅額2,287,157元,原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287,1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處書:上訴人94年7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607,8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80,394元,原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901,9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以一事不二罰為由,將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罰鍰,業已確定),本稅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17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⑶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處書: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廣告費2,944,650元,漏報所得額2,944,650元及所得稅額736,163元,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736,16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⑷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處書: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另行發現虛報薪資支出185,930元,漏報所得額185,930及所得稅額46,482元,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3,24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確定在案。㈡上訴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部分:⑴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處書: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支出11,675,387元,漏報所得額11,675,387元及所得稅額2,918,847元,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2,918,84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⑵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上訴人94年7月至95年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79,467元,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897,33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以適用法律已變更,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撤銷被上訴人原罰鍰處分,本稅部分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罰鍰部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448,66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揭6件裁處書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其所繳稅款1,664萬4,995元(即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10萬5,560元以及詮達公司92年至95年間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753萬9435元,合計1,664萬4,995元),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均屬無效之處分,上訴人所繳交之各該稅款(營業稅或營所稅),被上訴人屬無權徵收,應予退還。被上訴人於上揭案件中均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為據,該判決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惟法人與自然人主體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誤導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2409號案審理法官錯認事實,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為刑事判決主體。被上訴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違反本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也違反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687、700號、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3條等相關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等所繳上開稅款1,664萬4,995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及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之處分,上訴人等均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已確定。且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情形,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得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就被上訴人前揭裁處書之處分而言,已確定之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無效之違法性,已為確定之撤銷訴訟效力所及。又前揭被上訴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裁處罰鍰之處分,上訴人均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或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上訴人目前並不存在不確定法律狀態,殆無「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及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處書之處分,上訴人等均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已確定,業經原審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無訛。依本院95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就上開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部分,上訴人等再以相反理由(主張),主張相關處分無效,上訴人所繳交之各該稅款(營業稅或營所稅),被上訴人屬無權徵收,應予退還所繳稅款,核屬無據。被上訴人所為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部分,上訴人佑達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依限繳交裁判費,經原審100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處分亦已確定,該處分並斟酌上訴人申報支付薪資之李永宏在刑案之供述等情而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且於形式觀察,該行政處分顯非具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亦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據以請求退還所繳稅款,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等自案件繫屬後,從未以書面或言詞表明請求退還稅款之法律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原審逕自論斷,除與辯論主義原則不符外,亦有與卷證不合之嫌。原判決所引本院95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與本件案情不符,應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二)且上訴人等請求應退還稅款之1,664萬4,995元,非指系爭6件行政處分所涉金額,而係指基於此些不當處分所據之事實,先前經被上訴人課徵繳納之稅款,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被上訴人於系爭6件行政處分,均援引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法人與自然人主體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誤導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案審理法官錯認事實,以「虛設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為刑事判決主體。被上訴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為無效裁判,則系爭6件處分因之屬無效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院98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72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裁罰書、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號裁罰書、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裁罰書、97年度財營業字第48097101660號裁罰書均屬無效之處分,向原審訴請確認上開6件處分等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910萬5,560元以及上訴人詮達公司92年至95年間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753萬9,435元,合計1664萬4,995元(原審卷二第172頁)。惟上訴人等訴請確認上開6件處分等無效之訴,業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本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認本件起訴已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上開6件處分,上訴人等或均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已敗訴確定,參照本院95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上訴人等不得再以相反理由(主張),主張相關處分無效,且於形式觀察,該行政處分顯非具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亦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據以請求退還所繳稅款,洵屬無據,予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原判決係指明本院95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之內容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並未認上訴人等起訴之法律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從未以書面或言詞表明請求退還稅款之法律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原審逕自論斷,除與辯論主義原則不符外,亦有與卷證不合之嫌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判決係說明上訴人等主張其所繳交之各該稅款(營業稅或營所稅),被上訴人應予退還所繳稅款,核屬無據,並未認上訴人等請求應退還稅款之1,664萬4,995元,係指系爭6件行政處分所涉金額,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開稅款指系爭6件行政處分所涉金額,亦無足取。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