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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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所明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0年2月24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事由無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之新 訴,未經原確定裁定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聲請人追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