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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文燦黃司熒張鶴齡

原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原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表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
被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表人
沈應南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表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洪玉音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陳建仁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表人
侯東昇
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代表人
蕭清淵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表人
陳賢慧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承受訴訟部分:

㈠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金釵變更為沈應南,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5頁),核無不合。

㈡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被告臺中地檢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黃謀信變更為郭永發,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67、68頁),核無不合。

㈢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劉鑫楨變更為侯東昇,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65頁),核無不合。

㈣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民國99年12月25日前為調查站,下稱被告臺中市調處)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余福明變更為蕭清淵,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見本院卷2第97、98頁)。

㈤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高金枝變更為陳賢慧,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㈥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蔡蒼柏變更為李文章,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㈦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貞昌變更為陳建仁,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分別於91年8月15日及91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業務,訴外人黃惠真為原告佑達公司91年8月16日至96年6月14日間及原告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謝明星則為佑達公司96年6月15日起至今之登記負責人兼清算人,以及原告詮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清算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訴外人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查得黃惠真申報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原告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以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另被告臺中市調處查獲黃惠真及謝明星涉嫌於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原告詮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原告佑達公司及黃惠真、謝明星等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等因上開94、95年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薪資費用及廣告費,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6件裁處書罰鍰,原告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或被告臺中地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等以此6件裁處書均為無效行政處分,提起確認及給付訴訟,關於請求退稅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其餘聲明部分,另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或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原告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

㈢原告等又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於105年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關於原告等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應賠償原告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87萬3,000元部分,移送被告臺中地院,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將上開裁定移送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之訴,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駁回。

㈣原告等引用被告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規定,以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至96年度及原告詮達公司92至96年度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7函及第1051600416函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惟未及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旋即提起確認訴訟,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稅款946萬5,409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附帶損害賠償325萬元及利息,以及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各損害賠償162萬5,000元,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又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事實錯誤,原告無稅捐債務為由,提起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

㈤另原告等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調處等退還緩刑罰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㈥嗣後原告等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準備程序而率為裁定,嚴重剝奪原告法律上利益致生損害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否准其請求。又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枉法裁判,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08年8月6日以被告行政院(含行政院訴願會)、財政部(含財政部訴願會)、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本院、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檢察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院及臺中市調處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2項規定,向本院再行提起給付及確認訴訟,再次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上開已繳納稅款1,718萬3,688元,並分別向各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及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6件裁處書行政處分無效、確認本院25筆撤銷訴訟判決與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高分院之刑事裁判間程序標的不同而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並以同號裁定將原告請求被告本院給付650萬元、臺中地院給付162.5萬元、臺中地檢署給付325萬元、臺中高分院給付162.5萬元、臺中市調處給付325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被告臺中地院;原告請求最高行政法院給付162.5萬元、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給付325萬元、最高檢察署給付650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03號裁定及110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在案。

㈦原告等復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收文日)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本院、臺中地檢署、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調處、臺中高分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2項規定,向本院再行提起本件給付及確認訴訟(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給付訴訟部分:

①本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至96年自繳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銓達公司所自繳款92至96年計771萬8,198元。

②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110年拒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還自繳稅款,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依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給付110年(第1次)擴大營業損害賠償162.5萬元(650萬元/4=162.5萬元)。

2.確認訴訟部分:依大法官黃茂榮所著實質課稅原則第32頁「法律見解之不同者,最後應由法院經由法律之解釋解決。」之見解,原告主張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原告主張「稅捐規劃與稅捐規避」認知不同,遭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被告臺中市調處於97年指摘「法人犯罪轉嫁自然人」而判刑,誣指原告等逃漏稅而遭受課稅及裁罰,刑事判決自然人判刑及處罰金300萬元。原告聲請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主張針對於法律見解不同及被告最高檢察署主張針對於法律見解不同、被告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被告臺中高等行院判決、被告臺北高行院判決、被告行政院訴願駁回、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中興新衬)(限制出境)、被告臺中高分院、被告臺中地檢署、被告臺中市調處刑事告發、被告臺中市政府、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與原告針對法律見解之不同者,最後應由法院以法律之解釋解決:

①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部分:關於原告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主張適用財政部96年4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142790號函釋,原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規定;有關刑事告發部分業經被告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稅捐部分移送公司負責人,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且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關於原告等93、94年之「稅捐爭議」,原告等請求退稅,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且所涉刑事責任及行政處分業經地院及行政法院確認判決,其當受拘束;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拒絕原告申請提供刑事告發書,且移送原告公司負責人,主張合法移送,嚴重誤導行政法院法官,錯用法條、錯誤判決。此見解均與原告等見解不同,故請求確認法律見解不同。

②被告最高檢察署部分:原告等或其共同法定代表人謝明星前曾多次對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均遭以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而駁回,與原告對法律見解不同,最後應由法院經由法律之解釋解決,故請求確認法律見解不同。

③被告臺中地院部分:被告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與原告對法律見解之不同者,最後應由法院經由法律之解釋解決,故請求確認法律見解不同。

④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部分: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嚴重涉及「法律訴訟類別見解歧異」,又依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99年度訴字第92號、99年度訴字第321號、99年度訴字第356號等判決,皆以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認定原告等敗訴,被告於上開判決有關逃漏稅捐之公司是否可一併處罰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見解有誤,與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相違背,故請求確認法律見解不同。

⑤被告臺中地檢署部分: 謝明星、黃惠真及原告佑達公司等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被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謝明星、黃惠真等兩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認原告佑達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對原告佑達公司提起公訴,並以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併辦意旨書就謝明星、黃惠真之逃漏稅捐犯行移送法院審理,經被告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被告臺中地檢署在上揭案件中有關逃漏稅捐之公司是否可一併處罰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見解有誤,與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相違背,故起訴請求確認法律見解不同。

⑥被告行政院部分:原告等依訴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被告101年2月10日訴願決定竟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割裂解讀,後段逕自刪除「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有關「效力上,如判決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即屬裁判違背法令,得據為上訴終審法院或提起再審之理由」,故請求確認被告行政院101年2月10日訴願決定與原告等針對法律見解不同者,應由法院經由法律之解釋解決,提出確認法律見解不同。

⑦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做割裂解讀,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文,故起訴請求確認法律見解不同。

⑧被告臺中市調處部分:被告臺中市調處以中法字第09600341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原告公司代表人謝明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6條及同法210條之罪為由,將其移送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3號及第687號解釋意旨,故聲請確認法律見解不同。

⑨被告臺中高分院部分:原告從102至110年共提13次刑事再審之訴,被告臺中地院刑事法官及被告臺中高分院刑事法官認定原告佑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刑事判決與刑事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無關。甚至於110年度抗字第1265號刑事再審案,法官認定仍無法排除原告佑達公司或詮達公司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94至95年間有虛增薪資、營業費用之事實,實則與法人犯罪轉嫁自然人事實無關。此見解均與原告等見解不同,故請求確認法律見解不同。

⑩被告臺中市政府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對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案件所提答辯狀內容,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與訴願會法律見解不同,故請求確認法律見解不同。

⑪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部分: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案所提答辯狀內容,與104年11月3日該局刑事紀錄證明不同,故請求確認法律見解不同。

㈡聲明:

1.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自繳款92年至96年計771萬8,198元,不含原告詮達公司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修正退還金額為1,732萬9,039元(1,718萬3,688元+14萬5,351元=1,732萬9,039元)。

2.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第1次)擴大營業損害賠償162.5萬元。

3.聲請確認法律見解不同訴訟事項。

4.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機關共同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關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28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事實錯誤而有適用法律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形,於104年12月30日以佑違臨總字第104000070號函、105年1月12日以佑達臨總字第104000073號函及詮達臨總字第104000073(B)號函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自繳91至96年之稅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自繳92年至96年之稅款計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部分,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起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稅款,既為前開訴訟審理之標的,且請求退還稅款數額1,718萬3,688元部分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另增加退還稅款14萬5,351元部分,係原告詮達公司繳納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金額及罰鍰,為原告詮達公司未爭執且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而核課確定,其退還稅款之原因事實亦與前開訴訟案相同,尚難認定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上開稅款,有原告所稱適用法律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稅款之訴訟標的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於本件訴訟就同一事件爭執,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另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就前開已確定判決事項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其自繳稅款,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原告請求被告擴大營業損害賠償165.5萬元一節,核無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臺中地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聲請確認被告臺中地院刑事裁定與原告主張法律見解不同部分,因被告臺中地院所為裁定係屬刑事司法之一部分,非屬可作為行政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即非行政法院得審判之範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項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㈢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並無確認「法律見解不同」之訴訟類型。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而請求確認法律見解不同,惟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㈣被告臺中地檢署:本署檢察官在系爭案件中,依法偵查後提起公訴之行為,係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訴追」、「執行」等職權,旨在達成刑法之任務,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檢察官在訴追過程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形成之法律見解並非權利主體,兩者間不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可資作為行政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標的,原告以法律見解為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屬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等語。

㈤被告行政院:原告等訴之聲明為聲請確認被告101年2月10日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與原告等法律見解不同,應由法院經由法律之解釋解決,核其聲請確認之對象既非確認有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且被告行政院110年2月10日訴願決定,係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意旨,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財政部10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88763號函係限制原告詮達公司負責人謝明星出境,謝明星為受行政處分之人,倘對該處分不服,應由謝明星提起訴願,謝明星雖為原告詮達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原告詮達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詮達公司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其訴願之決定,亦即原告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確認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㈥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僅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類型,並無確認「法律見解不同」之類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請依法駁回其訴等語。

㈦被告臺中市調處:查原告公司代表人謝明星等人,因涉犯稅捐稽徵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由被告臺中市調處於97年11月18日以中法字第097600341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至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然被告臺中市調處係就謝明星所犯之罪,蒐集相關事證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所得證據資料移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足見被告臺中市調處所為系爭告發移送,實屬依法執行之職務,且均屬刑事犯罪偵查之一環,屬於司法刑事作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無因此與原告生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況原告等均非被告前述案件之移送對象,核被告所為之偵辦行為,顯非形成對原告等起訴或判刑之法律見解,當不得以此作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原告以「法律見解」為標的,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等語。

㈧被告臺中高分院:本件原告就被告確認法律見解不同部分,起訴主張之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請依法裁定駁回等語。

㈨被告臺中市政府:原告主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案,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答辯狀內容中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與訴願會法律見解不同,乃提起本件確認法律見解不同之行政訴訟。原告之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類型,於程序上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等語。

㈩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查行政訴訟答辯狀法律意見本身並非行政處分,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7條及「警察機關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所為核發刑事紀錄證明,亦非無效行政處分。原告主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案,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提答辯狀內容,與104年11月3日刑事紀錄證明法律見解不同,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2.次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7條、「警察機關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第1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核發刑事紀錄證明,核其內容均屬合法適當,並無明顯、嚴重瑕疵之情形,自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亦無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經請求後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情,則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原告之訴,程序上不合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四、爭點:

㈠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年之自繳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是否合法?

㈡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詮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金額及罰鍰14萬5,351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110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162.5萬元,是否合法?

㈣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之法律見解不同之訴,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一覽表(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123、124頁)、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1第398-1至428頁)、財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227880號函、101年1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10227087號函、10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894號函及102年4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202222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527至534頁)。

㈡關於原告等訴之聲明1.「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部分,並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稱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據此,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

2.經查,原告等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之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賠償損害325萬元與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等損害賠償各162.5萬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於107年間及108年8月6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該部分稅款,經本院以重複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等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73至525頁、第535至559頁、第561至582頁、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125至133頁)。原告復於110年11月11日再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聲明1.「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部分,為前案訴訟審理之標的,且關於該退還稅款數額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是以,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訴訟,即難謂合法,且因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

㈢關於原告等訴之聲明1.「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詮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金額及罰鍰14萬5,351元」部分,為無理由:經查,上揭14萬5,351元金額係原告詮達公司繳納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金額及罰鍰,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8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00606933號函1份及徵銷明細清單6紙存卷可參(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144至149、155頁),原告詮達公司不爭執。惟原告詮達公司未說明對於此部分補稅及罰鍰有何因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亦無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准退還該部分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即逕行訴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此部分補稅及罰鍰14萬5,351元,並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等訴之聲明2.「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第1次)擴大營業損害賠償162.5萬元」部分,為不合法:1.按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於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原告等上揭起訴意旨,無非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求退稅外,再主張國家賠償。惟上開損害賠償之訴,與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退還稅款部分之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附帶」所訴求之國家賠償,而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退還稅款部分之訴,既分別為不合法、無理由,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㈤關於原告等起訴之聲明3.「確認法律見解不同」部分,並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雖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惟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訴之聲明4部分,其意旨無非認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檢察署、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判決或決定時,所持法律見解有誤,請求本院「確認」之,然依上揭說明,「法規」本身既非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對「法規」在個案上之詮釋、適用(即法律見解),當更非確認訴訟之程序標的,更何況,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檢察署、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個案上如何詮釋、適用法律,係職權範圍內之事項,當事人若有不服,當依各該程序之性質,依法提起救濟,亦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是原告訴之聲明5部分,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㈥至於原告於111年8月4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14日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聲請傳訊證人及人證聲請簽名筆跡鑑定暨補充理由」等狀,其內容無非重複起訴狀所主張者,或核無必要,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

1.關於原告等起訴聲明1「.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詮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金額及罰鍰14萬5,351元」部分,為無理由。

2.關於原告等起訴聲明1.「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萬8,198元」、聲明2及3部分,為不合法。

3.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就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另關於原告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110年(第1次)各給付擴大營業損害賠償162.5萬元」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另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併予判決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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