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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錫賢黃司熒楊蕙芬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樓美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2條規定,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但經董事會依本法第5條第4項第6款決議予以扶助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營業稅事件),並於同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救證1至5為憑。然查,聲請人所提聲救證1、2均為聲請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前2頁,與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無涉,另聲救證3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其受文者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謝明星,函文意旨略:請謝明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應履行事項為支付,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將依法聲請撤銷謝明星之緩刑宣告等語,是上開聲救證3係屬聲請人代表人謝明星之個人債務,非聲請人之債務,無從釋明聲請人之資力狀態已符訴訟救助要件。另聲請人以聲救證4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已於109年10月20日作廢102年判字第504號裁判要旨,此亦無涉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態。至聲救證5為謝明星以保證人身分具名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及謝明星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查上開資料呈現謝明星於110年度僅有所得新臺幣113元,而名下財產房屋1筆、土地1筆均為公同共有,未能釋明謝明星之資力,且聲救證3之地檢署函文復載明謝明星有未依刑事判決所載應履行事項為給付之個人債務,綜上自難認定謝明星為有資力之人而得出具保證書。綜上,應認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再者,聲請人為法人,依前開規定,不符合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是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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