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明星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依其立法意旨,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97-201頁),本院審判長遂於112年5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雖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向本院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1號),但再審原告前並未對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269頁),是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訴訟救助事件,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即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故本院即得審究再審原告是否業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等事項。因此,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作成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受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所影響。經查,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頁),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