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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7號

地上物補償費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陳心弘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蕭義雄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上物補償費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裁量之權限。

二、聲請人以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事件,涉及「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該區段徵收事件業經聲請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事件既以區段徵收有效成立為前提,則上開區段徵收事件即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若該區段徵收事件遭本院撤銷,恐生裁判矛盾之情,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上開區段徵收處分迄今未見有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既仍繼續存在,本件訴訟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補償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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