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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94號
- 再審原告
- 王俊曜
- 再審原告
- 廖文生
- 再審原告
- 孫文禮
- 再審原告
- 黃淑琼
- 再審原告
- 吳至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聖鐸 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王俊曜、廖文生、孫文禮、黃淑琼及吳至中以其等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654號、658號2樓、658號3樓、658號4樓、658號5樓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就各別房屋則僅簡稱其門牌號碼),係民國81年間改建而成,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新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江陵新村」違建戶為由,於100年6月13日請求輔導遷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0 年6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下稱原處分),認系爭房屋係80年間配合環河快速道路馬路拓寬工程,於原眷戶吳定德(已歿)所核配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之眷屬,且系爭房屋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之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原始應認定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縱再審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係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將房舍分別讓售他人者,尚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應予否准,嗣由再審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00年6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312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原處分之意旨。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判)。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眷改條例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違建戶,應限於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有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顯已逾越違建戶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房屋均不具獨立性,係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舍之增、修、加建,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不與建築法第9條同其解釋,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三)再審被告未依法在眷改條例施行前辦理違占建戶之存證作業,即為判決基礎之眷改條例第23條適用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非經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存證有案之建築物,認再審原告等非屬違占建戶,不能主張該項權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再審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作成准予再審原告辦理違占建戶補件作業且核定其違建戶資格之處分,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作成准予核付再審原告拆遷補償、提供成本價格售價之住宅暨優惠貸款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其權益並不相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尤其違占建戶長期占用國有房舍或土地,縱眷改條例為求順利推行,減少訴法拆除無權佔用事實之成本,而提供誘因賦予違占建戶相關權利,亦無否認違占建戶乃無權占有之本質,故自無可能有原眷戶兼為違占建戶之情形。因基於原眷戶與違建戶兩者在眷改條例上本質之差異,且身分上並不相容,故原眷戶於奉准興建之眷舍範圍外,自行增建部分,參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屬於原眷戶拆遷補償款之計算標的,則屬原眷戶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計算範圍之建物,應屬原眷戶進行拆遷時應予返還再審被告之部分,故該部分無論係基於原眷戶之同意或轉讓予他人,該占用之他人,均非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即屬當然。本件系爭房屋既係本於原眷戶吳定德所受核配之眷舍及其坐落之土地,因配合公共工程而拆除重建,且同時興建並合為一體,亦再審原告於原審代理人吳至正陳明在卷,自不許於原眷戶外,復認定為違占建戶。故原審依照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二)關於違建戶之認定,依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之1、陸之3、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不僅係於85年2月6日已以非法方式占用眷村土地,亦必須以再審被告存證有案者為限,否則即與一般無權占有人無異。而本件再審原告等所指之其所有系爭房舍屬違建戶,並非再審被告存證有案者,顯非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自不得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任何權益,與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根本無關。(三)再審原告雖主張願依國有財產法補償占用土地之費用,並提出系爭房屋門牌整編證明與電表申設紀錄,然門牌整編證明僅能表示系爭房舍係在何時編訂門牌,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既屬原眷戶吳定德於原眷舍因配合環河快速道路工程自行拆除後又自費興建,吳定德過世後於其配偶劉麗娟依法承受其權益,並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且完成遷購程序,則系爭房舍與劉麗娟依法應繳回之部分合為一體且原為原眷戶或其眷屬所使用之部分,並經陸軍司令部以眷舍列管且請求新店市公所協助接水、電,自應認定為原眷戶吳定德自增建部分,而屬於劉麗娟繳回眷舍之一部分。縱然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要求補建為違建戶,然因系爭房舍屬於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不得再認定為違建戶或違占戶,故再審被告否准其請求,於法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惟同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因此,縱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然如非屬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仍欠缺請求拆遷補償之資格,不能主張該項權利。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參照國防部頒行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點第叁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占戶意指列管眷舍未經奉准而在眷改條例施行(即85年2月6日)以前占住或私自頂讓者;而違建戶則謂在該期日以前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復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則所謂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自當解為其屬於違占建戶之事實,已據國防部清查存立可資憑證之檔案資料而言。又「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為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規定。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因此,前揭注意事項界定原眷戶僅得享有1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且眷改條例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之違建戶,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寓大廈者,不問係利用原眷舍之建築結構所為,或係將原眷舍全部拆除後重建,因均係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增、修、加建,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不得就增、修、加建部分另認屬違建戶,否則與眷改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單一原眷戶僅得享有單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等原則即有違反。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5戶房屋雖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之形式,但係由原受配戶吳定德獲配原眷舍及其坐落土地為基礎修建、增建而成,應屬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應計入原眷戶之自增建坪,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於其死亡後,已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並行使,依一原眷戶僅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之原則,其子女尚無從藉由將原為單一戶數之原眷舍,擴建為5戶形式上為區分所有之房屋,主張該5戶房屋均符合違建戶要件,而得享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違建戶權益,並讓與再審原告等人,況系爭5戶房屋非屬再審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亦與該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具有違占建戶資格等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眷改條例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違建戶,應限於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有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顯已逾越違建戶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非經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存證有案之建築物,認再審原告等非屬違占建戶,不能主張該項權利,顯有適用法規及不當之違法,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原確定判決復說明建築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項第2款所定「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旨在闡釋任何修改或增加原眷舍面積、高度、樓層、戶數等行為,均屬原眷戶之自增建坪,以與違建戶加以區別。二者制定之目的及條文用語均非相同,則上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原眷戶之「增建」、「修建」,自非必與建築法第9條同其解釋,而應著重於建物之修改、變更,或其面積、高度、樓層、戶數之增加,是否係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基礎所為,從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不適用建築法第9條之定義範疇,自亦無再審意旨所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