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57號
- 聲請人
- 王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聲請人居住之門牌新竹市○○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屬違占戶。嗣聲請人以其居住系爭房屋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呈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審復,聲請人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陸軍司令部乃於103年2月11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685號函轉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及13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㈡聲請意旨略謂: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合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函稿已載明建議修正聲請人之資格為違建戶,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94)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下稱94年4月28日函)即以此為基礎,而核定聲請人為違建戶,聲請人應符合發給自動拆除奬勵金之標準,且94年4月28日函係於前訴訟程序後始由相對人於106年5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280號函提供,故於前訴訟程序中無法使用,且如經斟酌,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102年8月29日違建戶簽呈核定文件(下稱102年8月29日簽呈),亦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無法使用之證物,依其內容記載「同意以違建戶補件列管」,與相對人106年7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6634號函及94年4月28日函內容意旨相同,並非「建議修正資格為違建戶」,則上開證物如經斟酌,聲請人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94年4月28日函及102年8月29日簽呈,其中,94年4月28日函係總政治作戰局發文予聯合後勤司令部之函稿,其內文記載:「主旨:所報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違建戶楊○○等27員補建列管案,覆請查照。說明:一、依貴部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呈辦理。二、案內除劉……等3員資格待釐清外,請儘速補正報局審查。其餘人員經審合宜,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39頁),依該函稿所附補正名冊,有關聲請人之「眷戶資格複審結果及建議」欄記載:「一、經審軍種所附資料合於『違占戶』資格。二、建議軍種釐清原眷戶是否已註銷並補正註銷公文書。」承辦人之複核意見則為「案內軍種補正違建戶基本資料表,經併前案佐證審酌合於違建戶之資格,建議本部眷籍資訊補建列管。」(見本院卷第40頁)。查94年4月28日函及其所附補正名冊,係由總政治作戰局發文予聯合後勤司令部,該函文並未通知聲請人,僅係相對人辦理眷村改建計畫,基於眷籍檔案資料管理之內部資料,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相對人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實際發放各期拆遷補償款前,就聲請人究係違占戶或違建戶仍有最終調查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係於102年5月3日辦理現地會勘作業後,始修正認定聲請人為違占戶,並據以於102年核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見前程序原審卷㈠第188頁),是94年4月28日函如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聲請人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即已提出相對人建檔之眷籍資訊,其上記載:發文字號為「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按:即94年4月28日函),處理情形為「奉核補建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王建國違建戶眷籍資訊」(見前程序原審卷㈠第114頁),聲請人並據此主張依上開補登違建之眷籍資訊公文,其已於94年以違建戶身分與相對人簽訂眷村改建認證書,復於前程序上訴審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未審究94年4月28日函所登記之實質內容,係就聲請人所提證據漏未斟酌而有理由不完備之違誤云云(見前程序原審卷㈠第99頁及前程序本院卷第97頁),是以,聲請人於斯時雖未取得94年4月28日函,然其已知悉該函內容並為主張,且經前程序原審及上訴審判決予以駁回而不採,94年4月28日函之內容於實質上即已為前程序判決所斟酌。嗣聲請人於106年5月10日之抗告程序向本院提出94年4月28日函,惟原確定裁定業已審酌上開函文內容,而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即聲請人)究屬違建戶或違占戶不得單以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屬內部機關處理過程中之某文書表面文字為基準,應依實質之法律關係為認定。則縱令上開所提文件曾有稱上訴人為違建戶,造成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事後查明予以更正上訴人為違占戶,亦非法所不許。』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闡釋在案,而在本院確定案件中,並未採為有利之證據,94年4月28日國防部(94)勁勢5726號函認為抗告人為『違建戶』之意旨,係與抗告人所提94年3月29日阡惠字第0940000722號函係:『建議修正資格為違建戶』之意旨相同……上開新證物經審酌後,仍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是94年4月28日函業經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並論明不採之理由,自難認94年4月28日函為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次查,102年8月29日簽呈雖載明:「二、……王建國等15戶,前聯勤司令部於93年呈報時,本局審查渠等應符合違占戶,惟因無原眷戶註銷紀錄,遂於93年7月28日……函退請前聯勤司令部釐清補正……,該部復於94年補正後均以違建戶呈報,本局復於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同意以違建戶補件列管。」(見本院卷第142頁),惟上開簽呈僅係政治作戰局內部承辦人員呈送主管核定行政行為處理方式之內部文書,該部分文字僅係說明聲請人陳情有關違占建戶身分認定之處理過程,而非確認聲請人具有違建戶之身分資格。抑且,上開簽呈亦載明:「……四、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為釐清渠等資格,前於102年5月3日辦理現地會勘作業,發現該日遺建物尚有核配原眷戶趙萬春及王學侖等2戶,然王建國等15戶均為私自於主體自行增建及隔間,初步研判應屬違占戶,……」(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上開簽呈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為違建戶,縱經審酌亦無從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係於94年3月與相對人辦理「眷村改建申請書」,並經新竹地方法院認證,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於97年6月17日或102年變更後之法令均不適用本案,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相對人於94年即認定聲請人為違建戶,至102年事物均無改變,前程序原審判決竟認定聲請人之身分係違占戶,其判決理由矛盾,且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之要件審認系爭房屋之性質,判決理由核有不備。聲請人於94年業經相對人確認為違建戶之身分資格,嗣於102年始變更聲請人資格為違占戶,顯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前程序原審判決核有瑕疵。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之眷籍資料記載聲請人為「階級違占戶」,故無法證明聲請人為違建戶,前程序原審判決誤認事實,理由即有不備等語,經核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㈠「(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1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聲請再審之聲請人,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㈡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年6月28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於106年7月10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㈢聲請書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其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