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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94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王俊雄

再審原告
王建國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二、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2年5月3日辦理列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現地會勘作業,初步研判再審原告居住之門牌新竹市○○路00號(後經門牌整編為新竹市○○路00之0號)屬違占戶。再審原告以其居住系爭房舍已逾60年,期間多次自費整修,陳(申)請重新認定其為違建戶。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呈經再審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92號令審復,再審原告之身分資格仍為違占戶等語。陸軍司令部據以103年2月11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0685號函轉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7285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間前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向承辦人莊祥志當面陳情,承辦人告知再審原告,依陸軍後勤指揮部94年文件及92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有信賴保護責任,會向上級陳報;105年9月5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復再審原告稱:「建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主管機關立場審查,俾維眷戶權益。」;105年9月12日再審原告向立委廖國棟陳情,經其連絡告知再審被告認為屬新事證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於本院審理時,依再審被告狀內眷籍資料違建戶文號提出答辯狀,承審法官未詢問資料即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前程序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92年「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發放自拆獎金。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程序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新事證而符合再審事由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上開狀載內容,顯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何款之再審事由至明。況且,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5年1月18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00750號書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05年1月28日陸後政公字第1050001969號函、陸軍司令部105年8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3197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5年9月5日陸六軍眷字第1050010829號函、本院政風室105年2月22日室政字第1050000017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10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9745號函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35、38、52、61頁),均係前程序判決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則再審原告縱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能認定前程序判決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9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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