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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合文鄭小康蕭忠仁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75號

再審原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黃浩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再審被告
林邱和勤
送達代收人
林俊廷

康區正南五街256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鄉公所)為辦理臺南交流道特定區27號道路工程,需用包含再審被告所有臺南縣仁德鄉(改制後為臺南市仁德區,下同)民安段83-1、85、8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95筆土地(有關臺南交流道特定區27號道路工程用地取得,於改制後之業務接辦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面積合計2.491059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相關資料,由臺南縣政府(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下同)報經再審原告以民國98年10月15日臺內地字第098018866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臺南縣政府乃據以98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號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276268E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原處分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違法。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就法律文義而言,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僅就是否有辦理公聽會為限,並不以公聽會辦理期限為認定要件。且該立法目的,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需用土地人擬興辦之事業計畫,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於送請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前,即須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之程序,是依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土地徵收條例草案第10條之立法說明,已明示徵收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排除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系爭土地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已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說明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得以說明會代替公聽會)自與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內容無違,且被徵收土地關係人,如不服徵收之處分,尚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救濟。準此,本院確定判決僅引用未按期檢討之都市計畫,所作之說明會,尚不得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未考量未按期檢討之都市計畫效力、土地徵收係為落實都市○○○○段及欠缺整體法律規範推演邏輯,顯有限縮法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未按期檢討,或已檢討並未有所變更,則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並不因之當然無效;且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性質亦非行政處分,依據其辦理徵收之處分,自不生違法性承繼效果。都市計畫發布後,經10餘年(或超過5年以上)未經通盤檢討之公共設施用地,需用土地人據以辦理徵收之案件,認為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原都市計畫辦理徵收,無再舉辦公聽會之必要,對原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者,亦有前例。本院確定判決未就公聽會立法意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法律效果,及其性質非為行政處分不生違法承繼效果予以考量,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亦未見於判決理由中交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前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土地徵收係為落實都市○○○○段,然未踐行先行程序即舉辦公聽會,而以作成時間已久之都市計畫說明會、公聽會用以代替徵收前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自與立法目的相違。本案「臺南交流道特定區第2次通盤檢討書」為未按期檢討之都市計畫,92年發布之後至98年興辦27號道路未舉辦公聽會,不僅公益性可議且已無效力。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僅引用未按期檢討之都市計畫,所作之說明會,尚不得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未考量未按期檢討之都市計畫效力、土地徵收係為落實都市○○○○段及欠缺整體法律規範推演邏輯,顯有限縮法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僅無視立法意旨,更擴張行政職權,則土地徵收案件未與時並進檢討實際需求,無疑讓民眾陷入行政弱勢,成為未按時檢討之都市計畫之犧牲者。(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之精神與意旨,徵收計畫確定前之公聽會,目的在於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就此,仁德鄉公所辦理「98年度臺南交流道特定區27號道路工程」縱係經都市計畫設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並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行公開展覽者,於徵收計畫確定前,仍應依上開解釋之精神與意旨舉行公聽會。

(三)再審原告所舉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為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之案例,與本件系爭土地屬計畫道路用地,顯為不同;而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2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之當事人並未主張「於5年內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得作為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逾此年限之說明會,自不得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故本爭點並非上開2判決兩造所爭執,與本案顯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8年10月1日報請再審原告許可本件徵收時,係以需用土地人仁德鄉公所已依都市計畫法於92年1月24日至92年2月22日舉辦公開展覽,及於92年2月11日舉行公開說明會,代替徵收前應舉行之公聽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前揭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會距需用土地人仁德鄉公所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於98年9月29日送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再審原告許可徵收時,顯已逾6年。則仁德鄉公所請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提出徵收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申請前,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所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於徵收計畫確定前,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另有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因經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等法定程序,並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該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徵收時,應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故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惟查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另同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都市計畫實施進度以5年為一期。都市計畫如未依上開規定進行檢討者,與實際發展情況及需要恐有所差距,其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自不得認係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但書規定已舉辦公聽會之情形。從而,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限縮解釋,以於申請徵收前5年內,曾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得作為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逾此年限之說明會,尚不得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換言之,即不得以上揭公開展覽及公開展覽說明會代替徵收前應舉行之公聽會,提出本件徵收請求,否則其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本件再審原告於審查時未核實查明需用土地人是否有踐行公聽會之程序,遽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原審法院因而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乃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發回意旨,以原審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部分為違法。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於駁回上訴之理由除重申前旨外,另說明: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公聽會及但書所稱之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業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甚明,核未涵括協議價購程序之開會、陳述意見通知與土地所有權人於該程序意見之陳述。再審原告以仁德鄉公所於申請上訴人機關核准徵收前,曾寄發用地協議價購開會通知及陳述意見通知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嗣並有訴外人陳忠勝等人陳述意見,仁德鄉公所亦一一予以答覆,另於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方式協議會議中,亦有所有權人就系爭用地寬度提出意見,主張仁德鄉公所已踐行聽取意見之程序云云,亦非可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僅就是否有辦理公聽會為限,並不以公聽會辦理期限為認定要件,且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已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說明會,本院確定判決僅引用未按期檢討之都市計畫效力、土地徵收係為落實都市○○○○段及欠缺整體法律規範推演邏輯,顯然限縮法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未按期檢討,或已按期檢討並未有所變更,則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並不因之而當然無效,本院確定判決未就公聽會之法意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法律效果,及其性質非為行政處分,不生違法承繼效果予以考量,對上訴人之主張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對本院前已審酌而不採之論述重為主張,僅屬再審原告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有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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