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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78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2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2號裁定意旨未將判決意旨更正為:相對人之都市計畫課單位隱瞞新竹市政府建設局76年12月9日76市建都字第12222號函等證物,相對人至102年3月5日始以府都計字第1020022917號函檢附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證物,上開證物記載本件重測1855、1876號土地係「都市土地之農地」、地目「田」,非是「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並非「住宅區」,70年3月25日繼承開始當時、72年5月25日上開土地繼承移轉於林榮源等9人時,上開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因此本件再審不變期間均應自知悉時即102年3月5日起算,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之,因此本件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97年度裁字第4153號聲請再審狀等之聲請再審均係合法、未逾聲請再審期間,然上開裁定認已逾同法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足見上開裁定計算日期有誤,為違法裁定,依同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又本件每次聲請再審均於一個月內提出,未逾聲請再審5年期限,但本件原裁定認聲請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5年期間而為不合法,足見原裁定計算聲請再審日期有誤,為違法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裁定云云。經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2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