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有關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聲請發回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的主擔保及副擔保的營業應收支票社會保險消費安全及消費公平準用保險法第95條之1至第95條之3及民法第901條、第909條等行政契約訴訟標的為判決,始有法律上的依據。又受理法院對聲請人就「銀行法第12條之1營業應收支票物權保險保證」及「存款保險條例第12條第1款、第28條營業應收支票物權保險保證存款」,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的聲請部分,既未正式駁回,亦未正式照准,顯係忽視當事人之聲請,而有判決脫漏,應予補正判決等語。
二、本院按:聲請人前因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訴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亦為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最近一次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3號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裁判脫漏情事。茲聲請人聲請將案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查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並未在行政訴訟法明文準用之列,且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並未廢棄高等行政法院之任何裁判,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將案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判決,於法未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