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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鄭小康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09號

聲請人
郭秋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間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係南臺科技大學學生,為申請就學貸款,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與辦理就學貸款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貸款契約。嗣經相對人以102年4月23日臺南營字第10200016921號函,其內容略以:依據相對人就學貸款撥款規定,借款人向相對人訂借或保證之各類貸款、信用卡,如有債信不良紀錄者,不可撥款。因聲請人向相對人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致撥款失敗(取消聲請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之就學貸款撥款)等語,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兩造係屬私權爭議事件,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難獲勝訴者而言。

(三)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11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再者,法院尚得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亦可即時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以資佐證。是聲請人既持有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應認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為相當之釋明,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三)惟審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者,除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者外,尚有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同條第2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是聲請人既持有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證明,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收入,應認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為相當之釋明。原確定裁定以「本案未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為由,而為聲請人是否符合有無資力之判斷,容有未洽。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已就本案之原始案件准予訴訟救助,亦應得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等語。綜觀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前程序所為之主張,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情事,則毫未指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0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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