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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1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林文舟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本件無資力之釋明。又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前,曾於103年2月9日經新興郵局呈達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狀,以資補正裁判費,現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稱:「聲請人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訴」,顯非事實,構成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距今已隔5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上開已補正裁判費之主張,應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93號聲請再審案件主張,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案件無涉,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1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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