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2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70號),聲請指定管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固為同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惟本項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發現本件聲請事件,與聲請人之另案國有地騰空標售行政爭訟事件,有時間及當事人之重疊,行為人之手段有擬仿行政院為違法處分之情況,事實上影響聲請人為他訴之行為,聲請人個資有流出情況,可見兩事件未必各自獨立且具相關性。如聲請人同時需提供個人資料予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恐增加內容外洩機會。為避免本訴中所及之犯罪情節、犯罪行為受模仿,且保障另案當事人朱海康、利害關係人徐綏珍人身安全及私生活不受騷擾,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停止執行事件,指摘由該法院審理會造成其個人資料外洩及未能保障其等之人身安全,且騷擾其私生活等,然並未釋明訴訟如由上開法院進行審判恐發生糾眾暴動等類似事件,而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所請指定本院管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