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07號
- 聲請人
-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於本院補費裁定送達後,於103年4月21日以異議狀稱其未聲請再審,若係國有財產署聲請,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且補費裁定並無變更原裁定,鈞院另造成原審法院作成103年度停字第17號之錯誤裁定,又未變更原審法院發生相同錯誤,因此所生費用,應裁定使故意造成錯誤之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云云。聲請人雖稱其並未聲請再審,然其具狀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於本件書狀並未表明聲請訴訟救助,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5號、第186號裁定之黃合文、鄭小康、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法官、103年度裁字第37號、第38號、第39號裁定之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法官、書記官邱彰德、103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之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法官,原裁定與102年度裁聲字第185號、第186號裁定重疊之鍾耀光、林樹埔、鄭小康法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迴避云云。查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並非由黃合文、鄭小康、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法官組成之法庭所承辦,書記官邱彰德亦非本件之書記官,且原裁定之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法官均已依法迴避,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件之審理,自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