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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5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合文鄭小康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依最新制,管轄本案之第一審法院可能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可能為高等行政法院,爰配合第3條之1規定,修正本條規定。又於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時,為求執行便利,爰明定由標的所在地之最下級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準此,聲請假扣押之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在民國102年8月5日,就臺北市○○區○○路司法一村國有地騰空標售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284條規定聲請重審,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民事賠償。為避免行政院以推動組織改造或以政權移轉為由,造成判決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情況,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7,89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假扣押,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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