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7號
- 抗告人
- 朱賢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以異議狀暨理由補充狀對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因抗告人住居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3日)起,算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3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另向本院具狀表明係因同時期收受兩造另案停止執行之答辯狀,為釐清該案件與原裁定之關連性,導致延誤訴訟救濟期間,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回復原狀,然該回復原狀聲請事件,業據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