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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主張: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及廠房宿舍,內部所有之動產物權、隱私權、生活日用品、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等,於民國88年1月27日即遭非法洗劫一空、強制占有使用。銀行復以假文件重複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中分院分別撤銷在案。惟相對人仍照常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使強制佔有該不動產使用狀態持續,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未果,使聲請人有新發明創作無法發表等智慧財產權無法經營之利益損失,益證假文件之拘束力已實際超越實體法規定,使聲請人任遭處分云云。但查聲請人未聲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3年3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443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