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67號
- 上訴人
- 蔡培川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 律師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慧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稅務員,其100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同年5月4日部退二字第1003362856號函,依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9年5個月、16年15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9年5個月、16年1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為47.0834%及32.1667%。嗣因100年7月1日調整軍公教員工待遇,被上訴人爰以100年8月1日部退二字第1003425992號函,重新核算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62萬5,440元(下稱100年8月1日變更審定函),因上訴人未就此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於102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曾任軍職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及將其擔任副連長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年資,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經被上訴人102年4月24日部退二字第1023715447號書函(下稱102年4月24日函)函復,略以:上訴人軍職年資採計,業經被上訴人100年5月4日審定函採計其4年3個月15日之軍職年資,而該段任軍職且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期間,於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時,不得計列核算主管職務加給)。上訴人又以102年8月5日陳請書主張其曾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現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理股長職務,申請將該主管職務加給、軍職年資及擔任副連長之主管職務加給併入被上訴人100年8月1日變更審定函核算之優惠存款,再經被上訴人102年9月18日部退二字第1023765829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2公審決字第350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請求權應自發放之日起算5年,而依據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11月修訂之退休公務人員長青手冊所載,99年12月31日所任職務係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上訴人既屬「全國軍公教員工」,軍保之年資應可適用而辦理優惠存款。被上訴人102年4月24日函復不採計軍職年資,顯然有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