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74號
- 上訴人
- 陳俊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亭瑋 律師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加民國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助產師、職能治療師、獸醫師考試暨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牙醫師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9.79分,未達及格標準60.00分,致未獲及格。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牙醫學㈠」科目第33題、「牙醫學㈡」科目第64題、「牙醫學㈢」科目第25、26、34、40、71題、「牙醫學㈣」科目第37、48、70、77題、「牙醫學㈤」科目第18、63題、「牙醫學㈥」科目第20、36、50題等16題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致其未獲及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考試院99年3月10日99考臺訴決字第3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亦未斟酌本件所主張「試題疑義會議各項議案表決程序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遽以被上訴人103年3月25日選專四字第1030001184號回函可採,且歷次判決已就「系爭考試牙醫組試題疑義會議紀錄」及「試題疑義處理意見」交予上訴人審核而無異議,逕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惟原審判決理由項下卻未記載何以從上述回函及會議紀錄與處理意見此等不涉及「決議表決程序事項」之記載,可推定「系爭考試試題疑義會議各項議案表決程序為合法」之意見,即徒憑臆測認定本件事實,致上訴人無法從理由欄獲致判決主文之結論,自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主張恣意裁量之部分不但未予斟酌,就本件有無其他漏未斟酌之重要事項亦未有交代,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揭櫫之意旨有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