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陳亮宇
陳能島
陳亮融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陳庭修
陳漢鄉
許秀雀
陳亮為
陳亮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36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74年8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於74年判決,當時適用之法律並無「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89年7月1日法律修正後判決者才適用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雖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增訂,自89年7月1日施行,但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原判決仍應自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適用第276條第4項再審期間之限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是聲請人於102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