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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20號
- 抗告人
- 戴永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兵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具文致相對人,請求相對人釋明88年廢止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所指軍士職務者之身分範圍、資格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經相對人所屬資源規劃司102年8月1日國資人力字第10200030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㈠)復抗告人,以所詢軍事職務者之法源依據一案,係國民政府於24年間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兵等級表所訂,陸海空軍各兵科之下士、中士、上士均稱為軍士,另為提高其素質與身分,於43年修訂兵役法時,將軍士役修正為士官役。嗣抗告人就前述軍士職務疑義,再於102年8月至9月間迭次函請相對人釋疑,經相對人所屬資源規劃司先後以102年8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1020003347號(下稱系爭函文㈡)、102年9月5日國資人力字第1020003489號(下稱系爭函文㈢)、102年9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20003616號(下稱系爭函文㈣)及102年9月25日國資人力字第1020003708號(下稱系爭函文㈤)函復抗告人,略以所詢軍士職務疑義一案,依相對人於44年間令頒之陸海空軍士官任用規則第1條規定,凡合於陸海空軍士官服役規則之規定服士官役者,按其所具專長依本規則任用之。次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規則第3條規定,士官役以按考選及甄選之規定選取,受規定之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另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所稱士官,係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常備士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預備士官役,以符合規定資格人員,依志願考選,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合格者服之。又相對人就所詢事項業經多次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如抗告人爾後未提出新事證,相對人得不予處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文㈠至㈤之內容,實係相對人所屬資源規劃司就抗告人所詢關於軍士職務者之身分範圍、資格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等事項所為答復,僅係法規解釋與說明,不因該解釋與說明而對抗告人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惟抗告人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均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申請釋義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內軍士(職務者),渠等(非軍職人員)身分認定法規係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屬有法律保障之法條,而相對人答非所問或避而不答,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茲依法補正案情,抗告人於92年退伍時,相對人未將抗告人軍士職務者年資合併計算。請相對人說明軍士職務者(非軍職人員)是依相對人令頒那個法規,條文「招募任用」渠等(非軍職人員)進入軍中服務者,稱之謂軍士(職務者),還抗告人軍職退伍時應享有領取之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云云。
五、本院查: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查系爭函文均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所詢88年廢止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款規定軍士職務者之身分範圍、資格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等事項,所為之說明回復,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決定,亦未對外發生何種規制效力,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