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83號
- 聲請人
- 洪呈祥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曾因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號、第721號、第1246號、102年度裁字735號、103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正義程序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是該他案爭訟事件之案外人,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訴外判決部分對聲請人無法律上之拘束效力,原確定裁定對自始無法律上效力之他案訴外判決與歷次裁判,誤解非屬於原審聲明範圍,反覆裁定駁回,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㈡按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等係善意第三人,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無任何法律關係之牽扯,應不受拘束,且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已查證證實在案,本件訴訟標的重劃成果土地分配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訴請履行一定給付事件,依法審酌不能排除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而依據重劃財務計畫書,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重劃土地分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乃具有絕對效力之法定證物,如新證2、3號,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且有利於判決結果,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所提供重測清冊影本之數字是經過偽造或變造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㈢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本件應有全部重劃分配土地面積數據和比率、83年7月15日公開展示內湖六期重劃土地分配全圖等。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及所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應一併廢棄,臺北市政府測量大隊85年6月6日北市測督字第8502995號原處分及所有不利於聲請人之行政行為應一併撤銷云云。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非合法,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提出本件應有全部重劃分配土地面積數據和比率、83年7月15日公開展示內湖六期重劃土地分配全圖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