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68號
- 聲請人
-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後,嗣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多次,亦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無非仍謂相對人造假面積失職,違反內政部87年9月18日(87)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樓頂基地台之建管函釋和建築法,原處分重大瑕疵而無效;聲請人所有5層合法樓房領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原審法官逕認系爭4、5樓實體為違章,造假當判決基礎,違背事實認定;本合法樓房提供具公益特性建置基地台,與建築法訂定違章建築之規定為保護公共利益,並無衝突等語,經核該等主張係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