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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4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沈應南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4號

聲請人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多次向原審法院與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與本院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造假面積失職,明顯瑕疵處分無效,基地台拆除即失法依據,且相對人針對性偏頗,有適法性疑義。本合法樓房提供具公益特性建置基地台,與依建築法訂定違章建築之規定係為公共利益,並無衝突。相對人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訴訟法、內政部(87)0000000號樓頂基地台之建管函釋和建築法。行政法院法官欠缺專業倫理道德認知及反省能力,恣意違反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建築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要件,有失法院客觀、公正、中立之形象,侵害人民合法租賃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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