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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9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91號

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3年8月4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永吉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迴避部分,因本件未由參與原確定裁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官審理,不生聲請人所指法官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9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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