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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2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5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原審法院審理民國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案件時,聲請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申請閱覽該案證據資料,遭原審法院徐子嵐書記官拒絕,且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96號、102年度再字第11號案件之書記官,亦不准聲請人閱卷,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應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或命原審法院徐子嵐書記官繳納裁判費;如遭駁回,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先行讓聲請人抗告,以符程序正義等語。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6月4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82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