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391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3年8月4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永吉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迴避部分,因本件未由參與原確定裁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