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25號
- 抗告人
-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民國79年間籌備於坐落原臺北縣新店市○○○段○○○段○○○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原名易正隆)未獲其中坐落同小段16-5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及16-12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所有權人高李春桃同意,竟於84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李春桃」之印章後,蓋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向原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核發建照」),復因「原核發建照」遺失,經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登報作廢後向原臺北縣政府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而於92年2月25日獲補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後補發建照」)。其間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買得建造中債務人瑞豐公司以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起造之地下2、3、4層建物(門牌號碼原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號301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響泰公司。,嗣因高李春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易宇豐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高李春桃於93年12月13日,向原臺北縣政府申請註銷後補發建照,原臺北縣政府乃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通知中纖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補正(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轉換途徑(剔除偽造部分之土地,辦理變更設計),並副知高李春桃等。高李春桃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著由該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臺北縣政府遂以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通知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撤銷各該公司領得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並副知高李春桃及響泰公司等。抗告人於100年1月3日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以抗告人僅為響泰公司負責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且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原核發建照」及「後補發建照」)均已失其效力,亦已無從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乃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嗣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書係於10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板橋61支局),且將送達通知書置於抗告人之信箱,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3月2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18日始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21日始發現相對人96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而認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惟上開函文於96年3月16日即已存在,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發現另案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已駁回瑞豐公司之上訴而確定,而該案係依據相對人96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認定瑞豐公司為適格之當事人,因此設若上開前案係作成瑞豐公司之勝訴判決,則必然指出瑞豐公司得競合使用原核發建照或後補發建照。抗告人於103年5月21日發現前開判決時,已發生相對人應使用上開函認定後補發建照係屬顯然全部違法之處分,則此時乃牽連相對人應確認原核發建照為有效,而應就原核發建照予以變更登記起造人名義為抗告人等語,為其理由。
五、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已說明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係於10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板橋61支局),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3月22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18日始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抗告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21日始發現相對人96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認有再審之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惟上開函文於96年3月16日即已存在,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認抗告人逾原審確定判決送達起算之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再者,原審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僅為響泰公司負責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且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原核發建照」及「後補發建照」),均已失其效力,亦已無從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抗告意旨主張援引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係原臺北縣政府以96年3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170733號函通知瑞豐公司撤銷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瑞豐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其訴,瑞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駁回,案情不同,本件亦無適用餘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