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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5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5號

聲請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43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是否有違誤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認定確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不符情形確定,依最高法院見解,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訴訟上誠信原則。又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精密電子儀器測量後謄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相對人作成之鑑定圖,測量結果均屬正確,但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審,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4款事由之違法。又系爭土地涉及地籍圖線異常變動,業經監察院提案糾正,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囑託相對人辦理地籍線釐正,另檢算圖面多於土地補辦抵費地登錄乙節,應由相對人另為更正處分。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大於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相對人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計算及記載,有失公允,應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意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惟原確定裁定未適用上開法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云云。然核聲請人此次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再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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