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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67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67號

聲請人
徐鵬濱(即徐阿明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30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829號、第1323號、第1898號、102年度裁字第829號、103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4款(聲請人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2項、第9項、第14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狀載內容,無非陳述訴外人梁章港等19人與本件土地徵收案無關,前程序原判決卻予雜挾、滲透、混淆,顯有作弊、偽造文書之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無論聲請人如何舉證、敍明,均以不足採信為由駁回,顯屬不當,故有言詞辯論予以釐清之必要。而前程序原判決牴觸法律部分無效,應予廢棄,始足以回復聲請人之權利等語。經核前開內容係不服前程序原判決所為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敍明,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6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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