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63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永吉郵局,並依法自103年7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