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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5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56號

聲請人
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村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聲請再審,僅謂:原本買賣價金應付5%營業發票稅,但政府單位竟修法改成工業區廠房自由人身份也可購買,故其不需持用發票作帳,致聲請人無地拿錢繳付這筆稅款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未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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